发布者:武剑旺|时间:2018年07月03日|980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1、案件详细情况
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原告张XX,男,1963年3月17日出生,汉族,无业,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。
委托代理人武剑旺,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张XX,男,1981年3月6日出生,汉族,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,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。
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,依法由审判员李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剑旺、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张XX诉称,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,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子安排到太原市XX公司工作,被告所提条件为原告先给被告十万元整,等安排上班后付清剩余费用。2014年10月31日,原告给了被告十万元现金,同时被告给出具了收条,且被告明确表示办不成工作如数全部退还。但直到现在工作仍没有落实。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付款项,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一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,利息8435.86元,共计108435.86元(利息从2014.10.31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,主张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原告欠款之日止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);二、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。
被告张XX辩称,原告确实给过被告十万元现金,当时原告给被告钱后,被告把钱给了王赵X,后王赵岗把钱给了王振X,当天钱就在王振X手中,后来工作没有办成,被告和王赵X一直在找王振X,让其退钱,但是其一直在躲避,后被告和王赵X于2016年7月18日在太原市迎泽分局刑侦大队报案,被告也是被骗的,被告没有办法给原告返还款项,希望由王振X还款。
经审理查明,2014年被告承诺为原告之子安排到太原市自来水公司工作,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,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,内容是:“今收到张XX,办工作预付款10万元;如办不成,全额退还”。现被告仍未为原告之子办理工作,也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。被告提交王振X打给王赵X的收条(复印件),内容是:王振X收到王赵岗10万元人民币。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,不予质证。
以上事实有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。
本院认为,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工作事宜,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,且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严格履行。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委托费用,但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,应当将委托费用返还原告,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无据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被告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王振X承担还款责任,被告张XX与王振X系另一法律关系,被告可另案起诉。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委托费用十万元;
二、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张XX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2、法律规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三百九十八条【委托费用】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。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,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。
第四百零四条【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】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,应当转交给委托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