发布者:武剑旺|时间:2018年06月08日|1031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1、案件详细情况
2016年6月2日,一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代理案件,一审原告山西x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,2012年5月13原、被告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合同约定: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xx花园西区1-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。施工期间,被告未能按工期完工。2014年12月4日,被告在遗留尾项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,向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,但被告只提交一纸验收申请书,未提交其他竣工验收资料。按照双方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第32条的约定,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,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资料,致使原告无法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。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向购房户交房,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,无奈,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xx花园住宅楼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。
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,1、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已经如期完工。并非原告所讲没有完工。2、工程竣工后,原告方、被告张X及监理方三方进行验收,并非没有完工验收,递交竣工验收申请书以后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。3、原告所述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,被告已于2014年6月交付于原告公司授权人张X,原告再次要求交付属无理取闹。被告交付资料以后,原告所谓的影响交房是子虚鸟有,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一审原告败诉提起上诉,二审中维持原判。
2、律师点评:
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xx花园住宅楼交付了
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,进而涉及到巨额工程款支付的问题。
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,本案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是基本依据。因此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,建设单位负有按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,而施工单位则负有按合同质量要求向建设单位完成、交付施工任务,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。
同时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,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,应当组织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。因此,在建设施工中要彼此合作分工,保留相应证据。
3、律师建议
在建设施工中,建议双方单位聘请专业的律师拟定、审核相关的一系列文件,并保留相关的书面证据,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建设施工,避免将来出现不必要的纠纷。